關于貫徹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產企業
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后有關城市維護
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政策通知》的意見
2005年5月23日 穗地稅發[2005]123號
局屬各單位: 我市已以穗財發[2005]585號文轉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后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25號)。為更好地落實文件,現結合實際提出如下具體貫徹意見,請認真執行。 一、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納稅人”)出口貨物當期免抵的增值稅稅額(以下稱“當期免抵稅額”)已納入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計征范圍,即納稅人出口貨物的“當期免抵稅額”是附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計稅依據。 “當期免抵稅額”是指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填報的《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見附件)核準后,加具在該表的“退稅部門”意見欄中同意免抵稅額的實際發生數;如“退稅部門”意見欄中只加具了“經核無誤同意申報”的文字但無記載實際發生數的,“當期免抵稅額”為《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中第25欄的實際發生數。 二、納稅人在收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對“當期免抵稅額”的核準意見后,應于次月向主管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并附上當期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核準的《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申報匯總表》復印件一份。 三、納稅人在2005年1月至4月(稅款所屬時期)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核準的免抵稅額,未按現行規定計算申報應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須于今年6月的稅款征收期內,一次性清理作為當期的應納稅、費,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補辦申報繳納;2005年5月(含5月,稅款所屬時期)以后發生的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核準的免抵稅額,須按納稅期限每月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四、納稅人未依時或足額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稅務處理。 五、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生產企業自營或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自產貨物免抵增值稅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2002]252號)一文同時停止執行。 |